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宾志勇,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志勇犯抢劫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宾志勇在实施盗窃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伤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宾志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抢劫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案发后,其母主动赔偿被害人余仙乔经济损失三千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宾志勇涉嫌抢劫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宾志勇盗窃华诚商店内物品价值达1235元。案发后,被告人宾志勇的亲属主动替宾志勇赔偿被害人余仙乔经济损失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胡雄华、余仙成、余仙乔的报案及陈述,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抓获材料,证明被害人余仙成、余仙乔将盗窃后准备逃离现场的被告人宾志勇抓获,宾志勇被抓前,抗拒抓捕持刀砍伤被害人余仙乔。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宾志勇的作案工具立马电动车一辆、砍刀一把、手电筒一支、钢丝钳一把、钢钎一件收缴,将追回的被盗烟酒等物品返还失主余仙成。
4、被盗现场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概况。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余仙成、余仙乔指认被告人宾志勇就是盗窃华诚商店物品并将余仙乔砍伤者。
6、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法医)字(2010)第6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照片,证明被害人余仙乔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7、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株价认字(2010)1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证明被害人胡雄华的华诚商店被盗烟酒等物价值人民币1235元。
8、被告人宾志勇的供述及辩解,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9、被告人宾志勇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宾志勇的身份情况。
10、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5)株市劳教字第8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
11、公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宾志勇的亲属主动到医院探视被害人余仙乔,赔偿余仙乔经济损失三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志勇盗窃他人千余元财物逃离现场时,为抗拒被害人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志勇涉嫌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宾志勇的亲属主动替宾志勇赔偿被害人余仙乔经济损失三千元。被告人宾志勇认罪态度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宾志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宾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作案工具立马电动车一辆、砍刀一把、手电筒一支、钢丝钳一把、钢钎一件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建林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人民陪审员 刘汉武
二○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