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进,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世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刘汉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0月8日6时许,被告人颜进因停放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汽车南站内的湘D92641号中型厢式货车占据他人的车位,遂移动货车停放的位置,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货车缺失刹车未能及时有效刹车,导致货车与右前方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及过路的行人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明清当场死亡,南娅丽身受重伤。
事故发生后,颜进拨打“120”、“11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颜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进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进交通肇事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颜进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颜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受害人南娅丽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10月8日,其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汽车南站内被被告人颜进驾驶湘D92641号中型厢式货车撞伤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及死者、伤者现场照片。
4、株洲市机动车检验检测报告单,证明了案发后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检测,结果:左、右大灯发光强度未达标,喇叭声级未达标,横直拉杆球稍松动,刮水器和前挡风玻璃事故损坏的事实。
5、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株公交认字(2010)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颜进于2010年10月8日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6、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证明了死者周明清系胸部遭受外力,导致闭合性血气胸而死亡。
7、株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伤者南娅丽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并构成壹个玖级和壹个拾级伤残的事实。
8、协议,证明了被告人颜进已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37.8万元,伤者各项损失20.88万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和伤者谅解的事实。
9、到案说明,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颜进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的事实。
10、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颜进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进违反交通管理法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进主动拨打“120”、“11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进已主动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颜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人民陪审员 刘汉武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