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祖平,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祖平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世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段郴民、刘汉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7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何祖平窜至601社区红卫村28栋附近,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刘敏停放在湘B7C702“豪爵”HJ125T-9型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发动机号码:E0240261,车架号:LC6TCJE1680037413)。
201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何祖平窜至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湘水人家”饭店附近的街道上,采用推车盗窃的手段,盗走被害人谭锋停放的“本田”牌400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
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时,豪爵HJT-9型两轮摩托车价格4480元,本田400赛车型两轮摩托车的价格为9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二台摩托车追缴并发还给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何祖平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祖平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祖平盗窃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刘敏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其停放在株洲市荷塘区601厂红卫村28栋附近的“豪爵”女式两轮摩托车于2010年7月29日15时许被盗走的事实。
2、失主谭锋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其停放在株洲市芦淞区体育路“湘水人家”饭店附近街道上的“本田”牌男式两轮赛车于2010年8月15日凌晨被盗走的事实。
3、被告人何祖平的供述及辩解、亲笔供词,证明了被告人何祖平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4、对案笔录,证明了被告人何祖平对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5、株荷价认字(2010)2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的二台摩托车总价值为13480元。
6、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失主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何祖平的经过。
8、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何祖平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祖平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祖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祖平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祖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祖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世 平
人民陪审员 段郴 民
人民陪审员 刘汉 武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