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意强,男。
辩护人罗伟峰,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意强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刘意强为了贩毒牟利,从他人手中以50元1粒麻古、500元
1、
2、
综上,被告人刘意强共贩卖毒品二次。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意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还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意强因运输毒品罪被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意强因运输毒品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意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未作辩护。辩护人罗伟峰辩称被告人刘意强贩卖毒品数量较小,犯罪情节较为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刘意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意强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雄的证言,证明
2、证人黄昕的证言,证明
3、抓获材料,证明公安干警接群众举报,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即本案被告人刘意强,
4、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禁毒大队株公(荷禁毒)检字(2010)第0411号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意强被抓获时,甲基苯丙胺检测尿样呈阳性。
5、被告人刘意强的供述及辩解,均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刘意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意强的身份。
7、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1)沪铁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意强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刑及服刑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意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意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意强因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意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意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意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建 林
人民陪审员 段 郴 民
人民陪审员 刘 汉 武
二○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