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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志辉、陈剑、杨鸥、林璋、马运河、王忠诚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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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3-28 21:13:12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志辉,绰号“毛毛”,男

被告人陈剑,男

辩护人周继荣,株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鸥,男

被告人林璋,男

辩护人李南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运河,男

被告人王忠诚(曾用名:王勇军),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志辉、陈剑、杨鸥、林璋、马运河、王忠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1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1228日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岚、人民陪审员段郴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叶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志辉、陈剑及辩护人周继荣、被告人杨鸥、林璋及其辩护人李南欣、被告人马运河、王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7月许的一天,被告人谭志辉在长沙一绰号叫“江南”(在逃)的男子手中以麻古每粒45元、冰毒每克450元的价格购买了100粒麻古和10克冰毒,回株洲市吸食,与此同时,谭志辉吸食之余还将其中小量的毒品用于贩卖。20108月底9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苏珉(已行政处罚)要被告人马运河帮其购买500元的麻古和冰毒,马运河随即联系谭志辉,要谭志辉准备5800元的麻古和冰毒,并约好在优生活大酒店交易。之后谭志辉在“优生活大酒店”门口将3粒麻古和0.5克冰毒交马运河,由马运河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苏珉,此次,谭志辉获利140元,马运河获得“好处费”30元并与苏珉一起吸食毒品。

2010912日,被告人林璋找到被告人杨鸥商量,由林璋出毒资、杨鸥联系卖家一起贩卖毒品赚钱,杨鸥表示同意。随后杨鸥联系被告人谭志辉要谭志辉帮其买货(指麻古和冰毒),并在“优生活大酒店”房间将毒资3000元交给谭志辉。当时在场的被告人陈剑主动帮谭志辉联系一个绰号叫“罗哥”(在逃)的男子,并约好麻古每粒48元、冰毒每克460元。之后,谭志辉将杨鸥的3000元和自己的5200元毒资一并交给陈剑,陈剑窜至株洲市320国道和1161公里处从“罗哥”手中以9000元的价格买了100粒麻古和10克冰毒。返回株洲市荷塘区“优生活大酒店”房间内交给谭志辉,并声称是以9200元的价格买来的,谭志辉答应先欠着陈剑1000元。随后谭志辉叫杨鸥过来拿货,并将20粒麻古和4克冰毒交给杨鸥。杨鸥将毒品全部交给林璋,林璋随后拿出2粒麻古和0.2克冰毒作为杨鸥的好处费。

201091411时许,吸毒人员郭仕慈(已行政处罚)向被告人陈剑购买500元的毒品,陈剑马上到被告人谭志辉手里拿了500元的麻古和冰毒卖给郭仕慈吸食。

2010912日,被告人杨鸥和林璋从被告人谭志辉手里购进毒品后,于91315时许,吸毒人员曹争(已行政处罚)向杨鸥购买500元的毒品,杨鸥随即要林璋准备500元的毒品,两人坐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旁的小路上,将0.5克冰毒和2粒麻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争。2010914日下午,吸毒人员曹争又向杨鸥购买500元的毒品,杨鸥随即要林璋准备300元的毒品,林璋派被告人王忠诚将毒品给杨鸥,杨鸥连同自己的二粒麻古和0.2克冰毒一起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曹争。

案发后,被告人马运河在公安机关对其形迹可疑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剑和谭志辉。被告人谭志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鸥。被告人杨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忠诚。被告人王忠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璋。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谭志辉、陈剑、杨鸥、林璋、马运河、王忠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谭志辉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多次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志辉、杨鸥、林璋、陈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忠诚、马运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运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王忠诚系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运河在公安机关对其有形迹可疑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剑和谭志辉。被告人谭志辉、杨鸥、王忠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志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辨称没有与马运河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苏珉。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陈剑贩卖的20克冰毒,无法查清实际克数,不应认定。且被告人陈剑平时表现较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还辨称被告人陈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林璋贩卖的冰毒克数因为交待不一致,应当就低认定。其还辨称被告人林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运河、王忠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8月底9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苏珉(已作行政处罚)向被告人马运河购买毒品,被告人马运河从被告人谭志辉手中,拿了3粒麻古和0.5克冰毒后,在荷塘区“优生活大酒店”门口以500元价格的将毒品贩卖给苏珉。马运河将500元交给谭志辉,被告人谭志辉给马运河“好处费”30元。

2010912日,被告人林璋通过杨鸥出资3000元,交给被告人谭志辉委托购买毒品。被告人谭志辉将杨鸥出的3000元毒资与自己身上的钱一共8300元,交给被告人陈剑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陈剑在联系一个绰号“罗哥”(具体情况不详)的男子后,携带8200元毒资及其自己身上的800元,在株洲市320国道1161公里处以9000元的价格,从“罗哥”手里买了100粒麻古、10克冰毒。被告人陈剑回到荷塘区“优生活大酒店”的房间里,将100粒麻古、10克冰毒交给被告人谭志辉,并称毒品是以9200元的价格购买的,被告人谭志辉在914日将余款1000元还给被告人陈剑,被告人陈剑获利200元。被告人谭志辉拿到委托陈剑购买的毒品后,将价值3000元的20粒麻古、4克冰毒交给被告人杨鸥。

2010912日,被告人林璋与被告人杨鸥商量,由林璋负责出3000元毒资、被告人杨鸥负责购买毒品并联系卖家,一起贩卖毒品赚钱。当天,被告人杨鸥将委托谭志辉购买的20粒麻古、4克冰毒,交给被告人林璋,林璋拿出2粒麻古和0.2克冰毒给杨鸥作为好处费。

201091315时许,吸毒人员曹争(已作行政处罚)向被告人杨鸥购买500元毒品,杨鸥随即要被告人林璋准备毒品,两名被告人一同坐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法院旁的小路上,将2粒麻古、0.3克冰毒以500元价格贩卖给曹争。被告人林璋给杨鸥好处费100元。

2010914日下午,吸毒人员曹争向杨鸥购买500元毒品,杨鸥随即要被告人林璋准备300元毒品,林璋准备了1粒麻古和0.2克冰毒,交给被告人王忠诚送给杨鸥,被告人林璋拿到王忠诚送来的毒品后,将自己身上的1粒麻古和0.2克冰毒混在一起,共2粒麻古、0.4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曹争。被告人林璋给杨鸥好处费100元。

201091411时许,吸毒人员郭仕慈(已行政处罚)向被告人陈剑购买500元毒品,陈剑在被告人谭志辉处拿了2粒麻古、0.3克冰毒卖给了郭仕慈。

综上,被告人谭志辉参与贩卖毒品三次,其中麻古25粒(净重2.42克)、冰毒4.8克,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住的荷塘区“优生活大酒店”1002号房内收缴毒品麻古22(净重2.14)、冰毒3.04克。被告人陈剑参与贩卖毒品二次,其中麻古102(净重9.89)、冰毒10.3克。被告人杨 鸥参与贩卖毒品二次,其中麻古4(净重0.39)、冰毒0.7克。被告人林璋参与贩卖毒品二次,其中麻古3(净重0.29)、冰毒0.5克,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租房内收缴了毒品麻古13(净重1.26)、冰毒1.04克。被告人马运河参与贩卖毒品一次,其中麻古3(净重0.29)、冰毒0.5克。被告人王忠诚参与贩卖毒品一次,其中麻古1(净重0.097)、冰毒0.2克,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收缴了毒品一粒(0.09),冰毒0.18克。

被告人马运河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剑、谭志辉。被告人谭志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鸥。被告人杨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忠诚。被告人王忠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吸毒人员郭仕慈的证言,证明了2010914日其向被告人陈剑,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麻古2粒、麻古0.3克的毒品的事实。

2、吸毒人员曹争的证言,证明了201091314日分两次,分别以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鸥购买了麻古4粒、冰毒0.4克的事实。

3、吸毒人员苏珉、张敏的证言,证明了20108月底9月初的一天,苏珉向被告人马运河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3粒麻古和0.5克冰毒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了经吸毒人员郭仕慈、被告人陈剑相互辨认,分别指认出对方就是进行毒品交易的人。经被告人马运河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谭志辉就是其帮助贩卖毒品的人。经吸毒人员曹争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杨鸥、林璋就是卖毒品的人。

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343344号毒品检验报告,经鉴定,从被告人谭志辉、林璋住房内,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丙胺成分。

6、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及毒品称重记录,证明了公安机关于2010914日,从被告人谭志辉住的荷塘区优生活大酒店”1002号房间内,收缴了麻古22(净重2.14),冰毒3.04克。从被告人林璋的租住房内,收缴了麻古13(净重1.26),冰毒1.04克。从被告人王忠诚身上收缴了毒品一粒(0.09),冰毒0.18克。

7、搜查笔录及提取笔录,证明了公安人员于2010914日在荷塘区优生活大酒店”1002号房间内,搜查出22粒麻古,净重2.14克,冰毒3.04克。于2010914日在被告人林璋的租住房内,搜查出麻古13粒,净重1.26克,冰毒1.04克。

8、刑事照片,证明了贩卖毒品现场、存放毒品的现场及毒品麻古、冰毒的情况。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吸毒人员曹争、张敏、苏珉、郭仕慈、均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10、被告人谭志辉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与马运河一起贩卖50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苏珉,2010912日被告人杨鸥给其3000元钱要其帮助购买毒品,其将这3000元和自己身上的钱共计8200元给陈剑,由陈剑买回9000元毒品后,其将20粒麻古和4克冰毒交给杨鸥。其还在2010914日还给陈剑买毒品垫的1000元后,与陈剑一起贩卖500元毒品给吸毒人员郭仕慈的犯罪事实。

11、被告人陈剑的供述衣辩解,其承认了2010912日其见被告人谭志辉要购买毒品,就主动提出可以帮助其去购买,谭志辉给其8200元买毒品,其联系好“罗哥”后,在“罗哥“处购买了9000元共计麻古100粒、冰毒10克的毒品。其将毒品带回荷塘区“优生活大酒店”,交给谭志辉时,陈剑从中获利200元。2010914日其找到谭志辉收回了12日购买毒品垫的1000元后,还帮忙吸毒人员郭仕慈在谭志辉处购买了价值500元的麻古2粒、冰毒0.3克的犯罪事实。

12、被告人杨鸥、林璋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2010912日,其与被告人林璋商量贩卖毒品赚钱,由林璋出3000元钱,被告人杨鸥找谭志辉购买毒品。谭志辉帮其购买了30粒麻古、4克冰毒后。两名被告人于2010913日将2粒麻古、0.3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曹争。2010914日杨鸥将林璋提供的1粒麻古、0.2克冰毒,边同自己的1粒麻古、0.2克冰毒一同,以500元的价格贩卖吸毒人员曹争的犯罪事实。

13、被告人马运河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20108月底9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苏珉向其购买毒品,其就从被告人谭志辉手中,拿了3粒麻古和0.5克冰毒后,在荷塘区“优生活大酒店”门口以500元价格的将毒品贩卖给苏珉。后被告人谭志辉给马运河“好处费”30元的犯罪事实。

14、被告人王忠诚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2010914日下午,被告人林璋准备了1粒麻古和0.2克冰毒要其送给杨鸥,其坐摩托车到荷塘区法院旁的路口,将毒品交给杨鸥,收了200元钱交给林璋的犯罪事实。

15、抓获材料,证明了被告人马运河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剑、谭志辉。被告人谭志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鸥。被告人杨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忠诚。被告人王忠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璋。

16、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证明了涉案人员“罗哥”及吸毒人员“文信”,均无法查实到案。

17、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谭志辉、马运河、王忠诚的前科情况。还证明了被告人王忠诚200991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羁押日期从2008129日至2009917日止,共计9个月零9天。

18、株洲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株洲县渌口镇南塘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明了被告人陈剑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

19、被告人林璋的结婚证及其妻子的怀孕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林璋因结婚、妻子生产需要钱,而进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谭志辉、陈剑、杨鸥、林璋、马运河、王忠诚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志辉、陈剑、杨鸥、林璋、马运河、王忠诚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志辉、陈剑、杨鸥、林璋、马运河、王忠诚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志辉辨称其没有与马运河一起贩卖毒品给苏珉,经查,有被告人谭志辉、马运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吸毒人员苏珉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此辨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剑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陈剑帮谭志辉代购的冰毒没有称过,不能按10克计算,经查,有被告人谭志辉、陈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陈剑在将毒品交给谭志辉时,进行了称重,故此辨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还辨称被告人陈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查,此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璋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林璋与杨鸥贩卖毒品时没有具体称冰毒的重量,而且两人的供述不一致,应当就低认定。经查,此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还辨称被告人林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林璋提出贩卖毒品的犯意,且负责出资购买毒品,在共同犯罪犯罪中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此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谭志辉与被告人马运河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志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运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志辉、林璋、杨鸥、陈剑于2010912日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志辉、杨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璋、陈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志辉、陈剑于2010914日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志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陈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鸥、林璋于2010913日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鸥、林璋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鸥、林璋、王忠诚于2010914日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鸥、林璋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王忠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运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忠诚系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运河因吸毒被依法传唤后,主动交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志辉、杨鸥、王忠诚、马运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谭志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林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运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忠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志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陈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915日起至20153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杨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915日起至20119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林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马运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914日起至20114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王忠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之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915日起至20116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段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