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双剑,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双剑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 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双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9月至12月期间,于洲(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刘双剑利用在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硬质合金深加工厂的工作之便,二人趁上班之机,采取分多次盗窃少量车削料和磨削料的方式,共盗得车削料70公斤、磨削料90公斤。事后由于洲销赃,共得赃款4800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经物价鉴定:所盗车削料和磨削料的价值为14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双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双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双剑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刘双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双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双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世 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