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四伍,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四伍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建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咏李、段郴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四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四伍伙同胡志林、潘虎志(均在逃)、万兵等人在株洲市荷塘区富家垅农贸市场旁被害人李诗中所经营的麻将馆内,以“借钱”、“需要治病”为由,先后三次向李诗中索要人民币3000元。同年8月9日23时许,张四伙同胡志林、潘虎志再次窜至李诗中的麻将馆内,以“借钱”为名向李诗中索要钱财,李诗中因没钱而拒绝,张四伍等人遂持铁棍将李诗中的麻将馆内的麻将桌及玻璃门砸坏,直接造成经济损失近2000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四伍多次伙同他人强拿硬要,在被害人拒绝后任意损毁被害人的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涉嫌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四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四伍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四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未作辩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四伍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诗中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0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四伍等人先后三次到株洲市荷塘区富家垅农贸市场旁被害人李诗中经营的麻将馆,以“借钱”“需钱治病”为由,强索现金三千元,每次均索要一千元。2010年8月9日晚,因李诗中没给钱,张四伍伙同他人将麻将馆内物品砸坏,财物损失近2千元。
2、证人王传华、朱铁辉、马云辉、谢林云、杨柳青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四伍等人多次向被害人李诗中强索钱财及砸李诗中的麻将馆的事实。
3、证人陈林辉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诗中麻将馆内被砸物品的维修费用1700余元。
4、抓获经过,证明公安干警接群众举报,抓获砸麻将馆的犯罪嫌疑人即本案被告人张四伍。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传华指认被告人张四伍是砸麻将馆者,还指认此前,张四伍曾向被害人李诗中索要钱财;证人马云辉指认被告人张四伍是带另三名男子砸麻将馆者;证人谢林云指认被告人张四伍是砸麻将馆者之一。
6、被告人张四伍的供述及辩解,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7、被告人张四伍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四伍的身份情况。
8、本院(2005)荷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3月18日,被告人张四伍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04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12月11日止。
9、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株洲市公安局拘留所收拘执行回执等书证,证明2010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张四伍因本案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四伍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被害人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四伍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四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四伍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四伍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张四伍因本案同一事实于2010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可折抵刑期十四日。据此,对被告人张四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四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建 林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人民陪审员 段 郴 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