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胜,别名唐波,男。
辩护人贺前进,湖南省株洲市法学会服务部执业人员。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胜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世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仕海、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胜及其辩护人贺前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4年5月1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唐胜伙同文艺龙(已判决)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口伺机抢劫,二人见行人费书妹和粟力各挎一挎包正由南往北走在桂花路上,遂跟随至株洲市天宝公司大门口,尔后,唐胜、文艺龙从费书妹、粟力的身后分别扼住二人的脖子,将二人摔倒在地,并用手去抢二人的挎包。文艺龙见唐胜已抢到费书妹的包,而粟力又拼命抓住自己的包不放,文艺龙便松开粟力与唐胜逃离现场。二人逃跑至株洲市荷塘区制药三厂门口时,唐胜把抢来的包递给文艺龙朝荷塘区工商局方向逃跑,文艺龙则拿着包往制药三厂生活区逃跑,趁四周无人,文艺龙从抢来的挎包内搜出一个钱夹并放入口袋而将挎包丢在路边。随后文艺龙往马路上逃跑时被公安干警和巡防队员抓获。
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粟力和费书妹的伤情系轻伤和轻微伤。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文艺龙所丢弃的包及包内物品价值1854.5元。
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唐胜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投案自首。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书证及物证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抢劫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请求法庭核实。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胜涉嫌抢劫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费书妹、粟力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04年5月18日晚上10时许,其在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天宝公司门口被2名男子抢劫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唐胜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唐胜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同案犯文艺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其在2004年5月18日晚上10时许,伙同被告人唐胜在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天宝公司门口对2名女子实施抢劫的事实。
4、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唐胜对案发地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5、(2004)株价认鉴字第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物品经鉴定为1854.5元。
6、株洲市公安局法检证字(2004)第912号、第91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粟力、费书妹的伤情经鉴定,分别为轻伤和轻微伤。
7、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犯文艺龙已判决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明了唐胜于2010年12月7日主动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唐胜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胜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唐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经庭审核实,有被告人唐胜自己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文艺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均能证实被告人唐胜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故辩称被告人唐胜为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唐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唐胜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世 平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