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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明犯抢夺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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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2-18 21:09:26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7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明,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抢夺罪,于2011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11911时许,被告人黄明在株洲市荷塘区荷叶塘公交车站发现被害人何金连戴有一对黄金耳环,便心生抢夺之意,因人多无法下手,便尾随其后一起先后乘坐2路、13路公交车。待何金连在株洲市荷塘区明照村高威停车场旁边下车后,被告人黄明趁其不备从身后扯下何金连戴在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便跑,后在逃窜过程中被正在当地巡防的队员抓获。经株洲市物价局鉴定被抢耳环系黄金,重4.1克,价值人民币136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明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明在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1192011118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员 陈正刚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李诺男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