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鹏,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鹏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叶担任记录。被告人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肖鹏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趁学生上课之际,用事先准备的小刀和起子将学生宿舍2栋706号室的门撬开,盗走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诺基亚5300手机以及一个长城笔记本电脑充电器。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1661元(其中诺基亚5230手机为1169元、诺基亚5300手机为420元、笔记本电脑充电器为72元)。事后,被告人肖鹏将盗取所得的两部手机以320元卖给株洲火车站路旁收购旧手机的摊贩。
2010年10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肖鹏再次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湖南化工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宿舍1栋601室门口,用随身携带小刀和起子撬锁时被该寝室学生郑涛、莫志勇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鹏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鹏2010年10月18日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丽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凌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