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荷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佳,女。
被告人袁辉,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佳、袁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叶担任记录。被告人贾佳、袁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15日晚,吸毒人员言杰电话联系贾佳,要求为其购买500元钱的毒品一起吸食,贾佳拿到言杰的500元钱后与被告人袁辉取得联系,随后赶至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觅你”酒店9009房,从被告人袁辉处以500元的价格购得麻古2粒(净重0.18克)和冰毒0.27克。
被告人贾佳在长沙认识从事贩卖毒品生意的“姐姐”(在逃,基本情况不详),在2010年8月至9月期间,贾佳介绍袁辉到长沙找“姐姐”购买麻古11粒(净重1.08克)和冰毒0.8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佳、袁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佳、袁辉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佳、袁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佳和袁辉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贾佳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贾佳和“姐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佳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贾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袁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凌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