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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凌利宏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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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2-08 21:05:45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3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林,男。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利宏,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0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利宏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林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世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仕海、邓咏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子青、被告人凌利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12315时许,被害人周向林到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徐家塘村求实组凌利宏家中结账时,因债务矛盾发生扭打,凌利宏用锤子对周向林的头部及身上进行殴打,周向林的头部及身上多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向林的伤情为轻伤,并构成玖级伤残。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凌利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林诉称:被告人凌利宏无故将其打成轻伤,且已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凌利宏赔偿原告人住院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1042.79元。

被告人凌利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林提出的民事赔偿诉求,愿意赔偿合理部分,但暂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12315时许,被害人周向林到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徐家塘村求实组凌利宏家中结账时,因债务矛盾发生扭打,凌利宏用锤子对周向林的头部及身上进行殴打,周向林的头部及身上多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向林的伤情为轻伤,并构成玖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林伤后在株洲市第三医院住院10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且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要求被告人凌利宏赔偿其医药费7889.77元、误工费5770.5元、陪护费5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万元、伤残赔偿金60337.2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林的户籍所在地为株洲市荷塘区碟屏乡三八村和平组008号;20106月在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中央皇庭购买住房一套,房屋产权属周向林、潘军艳共同所有。

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凌利宏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林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向林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其在2008123日下午与被告人凌利宏一起到其家中结账,后与被告人凌利宏发生口角,被被告人凌利宏无故打成轻伤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凌利宏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凌利宏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肖爱华的证言,证明了2008123日下午,周向林与凌利宏从红旗广场一起到凌利宏家中去结账,后来接到周向林的电话,讲自己被凌利宏打伤的事实。

4、证人周美容的证言,证明了2008123日下午5时许,其丈夫和周向林一起到其家中,后丈夫要其去外面借钱,回来后看见他们两人扭打在一起,后叫人扯开并报警的事实。

5、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害人周向林的伤情情况及打架现场概况。

6、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2008)第118号法医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周向林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的事实。

7、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133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

8、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证明了被害人周向林在伤后住院的情况。

9、医药费发票,证明了被害人周向林受伤后所花去的费用情况。

10、身份证明,证明了原告人周向林、被告人凌利宏的出生情况。

11、到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凌利宏到案的情况。

12、株洲市房屋产权证,证明了被害人周向林于2010年在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购买住宅一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利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利宏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因受害人对伤害后果的造成存在一定过错,造成此次纠纷被告人凌利宏应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林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林的损失自行承担10%,被告人凌利宏应承担9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林要求被告人凌利宏赔偿医药费7889.77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陪护费500元、误工费5770.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5560.27元×90%=14004.24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凌利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林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伤残赔偿金60337.24元,被告人凌利宏辩称,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残疾补助金,经庭审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林虽然户籍所在地为株洲市荷塘区蝶屏乡三八村和平组,系农村户口,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林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且长期在外从事工作,应以城镇居民对待,故其诉称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即按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5084.31元×20年×20%×90%=54303.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林要求被告人凌利宏赔偿营养费3万元,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凌利宏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307.76元。被告人凌利宏于2008910日至19日被刑事拘留9日,经查系同一事实,应当折抵刑期9日。据此,对被告人凌利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利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128日起至2011929日止。

二、被告人凌利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307.76元(含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