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伟山,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伟山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建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刘汉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彭伟山与曾仕华在荷塘区海德堡建筑工地因使用升降机运输材料一事发生争执,后彭伟山持扁担朝曾仕华头部连击二下,分别打在曾的额头、头部左侧处,造成曾仕华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曾仕华的伤情系轻伤。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伟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伟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姐彭月华替其赔偿被害人曾仕华经济损失12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伟山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案发地在株洲市荷塘区海德堡建筑工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仕华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8年5月15日上午,在株洲市荷塘区海德堡工地,被告人彭伟山与被害人曾仕华为使用升降机运材料之事发生纠纷,彭伟山持扁担将曾仕华打伤后逃离。
2、证人陈旭东、伍子文、贺国开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曾仕华在工地正用升降机运木材,被告人彭伟山要先运泥沙,双方发生纠纷,彭伟山持扁担打伤曾仕华。
3、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法临检(2008)第755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相关病历,证明被害人曾仕华所受之伤属轻伤。
4、抓获材料,证明公安干警接群众举报,抓获上网追逃的逃犯即本案被告人彭伟山。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曾仕华、证人陈旭东均指认被告人彭伟山是持扁担打伤曾仕华者。
6、被告人彭伟山的供述及辩解,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7、被告人彭伟山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伟山的身份情况。
8、民事调解协议、请求报告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彭伟山的亲属替彭伟山赔偿被害人曾仕华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曾仕华的谅解,曾仕华亦请求司法机关对彭伟山从轻处罚。
9、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1996)东法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彭伟山于1996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1996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侦查机关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彭伟山服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伟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伟山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伟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替彭伟山赔偿被害人曾仕华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伟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伟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建 林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人民陪审员 刘 汉 武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