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亚军,男。
被告人刘海敬,男。
被告人袁亚芳,女。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0)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军、刘海敬、袁亚芳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亚军、刘海敬、袁亚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亚军以找工作为由将被害人许金平骗至株洲市荷塘区文化小区散户的传销窝点。第二日8时许,被害人许金平发现是非法传销窝点后欲离开遭到被告人李亚军的拒绝。随后被告人李亚军将被害人许金平的手机骗到手,不许许金平与外界联系,并与被告人袁亚芳、刘海敬负责看守许金平,晚上让其睡在房间最里面,直至2010年9月22日15时许,被害人许金平趁被告人李亚军、刘海敬、袁亚芳不注意时从厕所旁窗户跳楼逃至派出所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亚军、刘海敬、袁亚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亚军、刘海敬、袁亚芳非法拘禁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军、刘海敬、袁亚芳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亚军、刘海敬、袁亚芳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亚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海敬、袁亚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亚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海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袁亚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亚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海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袁亚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丽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凌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