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荷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军,男。
被告人刘中光,男。
辩护人王力,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0)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军、刘中光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汉武、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叶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军、被告人刘中光及其辩护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9月,被告人袁军、刘中光为了搞点钱花,预谋购买偷拍仪器,安排卖淫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进行偷拍,利用偷拍的内容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同年11月被告人袁军、刘中光到深圳购买偷拍仪器。2010年4月被告人袁军、刘中光通过与王某聊天,了解到被害人段某的情况,决定对段某实施敲诈。5月的一天,被告人袁军、刘中光通过王某将段某约至株洲市荷塘区“优生活”宾馆,事先在房间内安放了偷拍设备后,安排其在房间里面与一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对其进行偷拍。之后在2010年5月至9月期间,两人多次通过短信息、邮件等方式将被害人裸体照片发至其单位和家庭,以掌握被害人段某裸照为要挟,敲诈人民币10万。9月25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9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军、刘中光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袁军、刘中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袁军、刘中光此次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中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袁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中光及其辩护人王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中光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被告人袁军、刘中光为了敲诈他人钱财,预谋用偷拍仪器,偷拍他人不正当的性行为,然后利用偷拍的内容进行敲诈勒索。随后,两名被告人到深圳购买偷拍仪器。2010年4月份,被告人袁军、刘中光通过与王某聊天,了解到被害人段某的情况,决定对段某实施敲诈。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袁军、刘中光通过王某将段某约至株洲市荷塘区“优生活”宾馆,安排段某进入事先安放了偷拍设备的房间里,与一卖淫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刘中光在另一间房间内对段某进行偷拍。之后在2010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袁军、刘中光多次通过短信息、邮件等方式将被害人段某的裸体照片发至其单位和家庭,以掌握被害人段某裸照为要挟,敲诈人民币10万。9月25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9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军、刘中光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段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被告人袁军、刘中光在2010年5月至6月期间,分别用短信息、邮件的方式,以掌握了其裸体照片为由,敲诈10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清洲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5月初,其朋友刘中光以他人亲戚需要调动为由,请求其约段某在株洲市荷塘区“优生活”酒店内见面,后其与段某来到酒店,刘中光的朋友袁军就安排段某到酒店房间休息,其在另一间房休息,第二天就离开了酒店。后来段某收到敲诈的短信息及邮件,其问袁军和刘中光是否知情,两人均表示不知道的事实。
3、证人李涛玲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7月22日左右,曾收到一个U盘,里面是其丈夫段某与一名女子的裸体照片,并有人不断向其丈夫进行敲诈的事实。
4、证人肖丽霞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9月8日,其在单位收到一封快递,里面是其单位工作人员段某与一名女子的裸体照片,且听同事说单位院子里面也有张贴这些照片的事实。
5、证人罗运财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7月,其曾在芦淞区的百货大楼和新华书店中间,帮一名男子送U盘到段某单位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了证人罗运财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袁军就是要求其送U盘的男子。
7、搜查笔录,证明了侦查人员在被告人袁军家中,搜出U盘一个,内存有多张视频截图,名为黄峰的身份证一张。在被告人刘中光家中,搜出作案用的无线传输针孔摄录设备一套、U盘一个、手机一台、光大银行储蓄卡一张。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作案用的U盘、无线传输针孔摄录设备、手机、银行卡等工具已收缴。
9、刑事照片,证明了作案工具的情况。
10、被告人袁军、刘中光的供述及辩解,均承认了2009年9月份,两人预谋用偷拍仪器,偷拍他人不正当的性行为,然后利用偷拍的内容进行敲诈勒索。并到深圳购买了偷拍仪器。2010年5月份的一天,两名被告人通过王某将被害人段某约至株洲市荷塘区“优生活”宾馆,在段某进入事先安放了偷拍设备的房间后,安排一名卖淫女与段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刘中光在另一间房间内进行偷拍。之后在2010年5月至9月期间,两人多次通过短信息、邮件等方式将被害人段某的裸体照片发至其单位和家庭,敲诈段某人民币10万的犯罪事实。
11、抓获材料,证明了抓获被告人袁军、刘中光的经过。
12、前科材料,证明了被告人袁军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被告人刘中光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13、被害人段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刘中光委托家属对被害人段某多次道歉,被害人段某向法院表示已原谅被告人刘中光,不追究其的责任。
1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袁军、刘中光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军、刘中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军、刘中光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军、刘中光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中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合并执行。被告人刘中光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袁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中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之缓刑,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刘中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刘 汉 武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凌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