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媒体报道
被告人马书龙、丁盛、粟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1-02-08 20:58:14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8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书龙,外号“东北人”,男

被告人丁盛,男

被告人粟娟,女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0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书龙、丁盛、粟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12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世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刘汉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书龙、丁盛、粟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马书龙贩卖毒品三次,重量约0.6克,麻古3粒;被告人丁盛为达到自己吸食毒品的目的,居间贩卖毒品五次,重量约0.98克,其中未遂一次;被告人粟娟贩卖毒品三次,重量约0.58克,其中未遂一次。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马书龙、丁盛、粟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010917日被告人粟娟、丁盛最后一次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马书龙、丁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书龙、粟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丁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有居间贩卖毒品二次,未遂一次,另二次是自己买回家吸食了,请求法庭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0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马书龙贩卖毒品三次,重量约0.6克,麻古3粒;被告人丁盛为达到自己吸食毒品的目的,居间贩卖毒品五次,重量约0.98克,其中未遂一次;被告人粟娟贩卖毒品三次,重量约0.58克,其中未遂一次。具体如下:

12010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书龙打电话给被告人丁盛,要其帮他买300元的冰毒,丁盛在株洲市天元区天伦宾馆门口从醴陵伢子手中买到300元冰毒(约0.2克),后将冰毒交给马书龙,并与其一起在马书龙租房内吸食。

22010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马书龙打电话给丁盛,要其买300元(约0.2克)冰毒,丁盛在株洲市天元区黄河路口,在醴陵伢子手中购得300元冰毒,后交给马书龙。

32010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书龙打电话给丁盛,要其买300元的冰毒,丁盛在株洲市芦淞区锻压机床厂附近从被告人粟娟手中购得冰毒300元(约0.2克),随后在株洲市泰山小学门口将冰毒交给马书龙,后在马书龙的租房内一起吸食。

42010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书龙打电话给丁盛,要其买500元的冰毒,丁盛在株洲市天元区株洲日报社附近从被告人粟娟手中购得冰毒500元(约0.38克),随后在株洲市泰山小学门口交给马书龙,马书龙分给丁盛一点冰毒,后丁盛在家吸食。

520108月份,被告人马书龙与姓邓男子从衡阳购得冰毒10克,麻古20粒,回到株洲后在天元区觅你时空酒店对面的象牙塔网吧门口卖给彭敬祖和姓吴男子400元的冰毒(约0.2克)、一粒麻古。

62010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书龙在天元区滨江小学门口卖给彭敬祖和姓吴男子400元冰毒(约0.2克)、一粒麻古。

72010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书龙在天元区滨江小学门口卖给彭敬祖和姓吴男子300元的冰毒(约0.2克)和麻古。

82010917日,马书龙打电话给丁盛,要其买500元的冰毒,丁盛打电话给被告人粟娟要买500元的冰毒,在荷塘区玛雅陶吧门口,公安机关将正准备交易的被告人粟娟抓获。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书龙后,在其身上搜出红色药丸重1.41克,白色晶体状粉末重5.4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书龙、粟娟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马书龙、粟娟均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丁盛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丁盛从20106月至9月期间,为达到自己吸食毒品的目的,先后五次居间贩卖毒品,其中一次未遂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了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书龙身上收缴的毒品经称重:红色药丸为1.41克,白色晶体状粉末重为5.41克。

4、株洲市公安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339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了在被告人马书龙身上收缴的毒品经检验,红色药丸检出含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状粉末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5、刑事照片,证明了收缴的毒品实物照片及被告人对毒品交易地点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与吸毒人员相互进行辨认的事实。

7、株洲市公安局荷公(刑)决字(2010)第626号至6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吸毒人员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书龙后,被告人马书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盛,被告人丁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粟娟的事实经过。

9、身份证明,证明了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书龙、丁盛、粟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书龙、丁盛、粟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2010917日被告人粟娟、丁盛最后一次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盛辩称只居间贩卖毒品二次、未遂一次,经庭审核实,有被告人丁盛自己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马书龙、粟娟的供述及辩解均能证实被告人丁盛从20106月至9月期间为达到自己吸食毒品的目的,先后五次居间贩卖毒品、其中一次未遂的事实,故其辩称只居间贩卖毒品二次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书龙、丁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粟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马书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丁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粟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书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917日起至 2013 3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917日起至20133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粟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余世 平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人民陪审员    刘汉 武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