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根稳,男。系被害人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玉知,女。系被害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曹军民,男。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女婿。
被告人黄安平,男。
辩护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0)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安平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勘查笔录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黄安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黄安平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黄安平赔偿死亡赔偿金301686.2元、丧葬费13002元、住宿费483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11.6元,合计482929.8元。
被告人黄安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诉求过高。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以下情节:1、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本起犯罪系因被害人的过错而引发。2、被告人黄安平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黄安平的行为系防范犯罪的突发性犯罪。4、被告人黄安平系残疾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5、本案被害人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住宿费、交通费应按实计算,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刘建华系农村户口,2004年起在株洲市从事收购猪肉生意。被害人刘建华父亲刘根稳出生于1956年,被害人刘建华母亲杨玉知出生于1955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根稳、杨玉知生有子女3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告人黄安平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曹爱文的证言,证明了
4、证人黄吉云的证言,证明了
5、证人杨胜其的证言,证明了
6、证人范红艳的证言,证明了曹爱文到黄吉云开的商店大喊大叫,要黄安平出去,范红艳制止曹爱文时被曹爱文打了几个耳光,范红艳用脚踹了曹爱文,刘建华就上前踢了范红艳,因当时范红艳抱着5个月大的小孩倒在地上,黄安平就冲上来,刘建华踢了黄安平一脚,刘建华和黄安平两人就打了起来,没几下刘建华就跑开倒地了的事实;
7、证人谭为兵的证言,证明了
8、刑事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概况及受伤情况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明了经受害人陈姣姣的辨认,被告人就是
10、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法)鉴(尸检)字[2010]第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了、受害人刘建华系锐器刺穿颈部,导致右侧急性开放性血气胸,右肺裂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事实;
11、残疾人证,证明了被告人黄安平因小儿麻痹症致肢残,等级为二级残疾的事实;
12、刘坛村证明,证明了被害人刘建华在外务工的事实;
13、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黄安平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安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安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安平虽与亲友商量过自首,但没有主动投案,而是被公安干警在家抓获,不宜认定自首,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自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黄安平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刘建华从2004年就一直在株洲市务工,其已融入城镇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害人刘建华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01686.2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84.31元×20年)、2、丧葬费13002元(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元×6个月)、3、其他费用酌情认定为4000元。合计318688.2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由被告人承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4950.6元。据此,对被告人黄安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黄安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根稳、杨玉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950.6元。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玲
审 判 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段 郴 民
二○
书 记 员 李 诺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