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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鹏文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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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1-28 20:56:05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鹏文,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0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文犯盗窃罪,于201012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叶担任记录。被告人王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929日中午,被告人王鹏文在其上班的“阿发”压棉厂(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裕丰一区19栋)的员工宿舍休息时,见被害人郑旭一台诺基亚N81手机放在枕边,趁无人之机将其盗走。当被告人王鹏文从楼上的员工宿舍区下至厂房时,见被害人一台仿摩托罗拉手机放在桌上,又将其盗走。事后,被告人王鹏文将两台手机卖给株洲市火车站沿街收购手机的人员,获利150元。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诺基亚手机价值1620元,仿摩托罗拉手机价值480元,总价值为2100元。

2010107日,被告人王鹏文在被害人的质问下,承认系自己所为,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文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王鹏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鹏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1012日起至20113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