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鹏文,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0)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文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叶担任记录。被告人王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鹏文在其上班的“阿发”压棉厂(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裕丰一区19栋)的员工宿舍休息时,见被害人郑旭一台诺基亚N81手机放在枕边,趁无人之机将其盗走。当被告人王鹏文从楼上的员工宿舍区下至厂房时,见被害人一台仿摩托罗拉手机放在桌上,又将其盗走。事后,被告人王鹏文将两台手机卖给株洲市火车站沿街收购手机的人员,获利150元。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诺基亚手机价值1620元,仿摩托罗拉手机价值480元,总价值为2100元。
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王鹏文在被害人的质问下,承认系自己所为,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文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王鹏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鹏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 丽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凌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