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荷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波,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0)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丽、人民陪审员刘汉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叶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4月27日至8月下旬期间,被告人杨波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荷塘区嘉盛华府小区等地,采取撬窗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5次,盗窃价值19033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至8月下旬期间,被告人杨波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荷塘区嘉盛华府小区等地,采取撬窗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5次,盗窃价值1903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波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中铁快运”门面,采取撬开排气扇的方式进入门面里,将门面内的保险箱撬开后,盗走现金2000余元后逃离现场。
2、2010年5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杨波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附近的人民药店,采取用撬棍撬断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盗走店内收银台里的现金1100余元后逃离现场。
3、2010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波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嘉盛华府小区内的幼儿园内,采取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园内,将幼儿园内两台电脑里的主板、内存条、CPU、硬盘拆下后,与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并盗走。后被告人杨波将液晶显示器以300元变卖,其余被盗物品则被丢弃。经鉴定被盗的铭?牌MS-M3N61L主板两个,价值472元,西数牌320G硬盘两个,价值472元,HKC S988A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632元,金斯顿牌2G内存条两个,价值496元。
4、2010年8月4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波窜至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办证厅,采取锯断防盗窗的方式,从办证厅靠东方花园的侧窗进入,盗走办证厅内的现金200元,佳能105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1119元,长城牌19英寸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712元。
5、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杨波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花园2栋102号,采取用撬棍将防盗窗撬开的方式进入屋内,将重量约35克左右的金器盗走。后杨波将所盗金器变卖销赃,得赃款8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金器价值118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周灿、郭玉华、丁海军、章自宏的报案及陈述,分别证明了2010年4月27日至8月下旬期间,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荷塘区嘉盛华府小区等地,几名失主的家中或经营的店铺内被盗的事实。
2、被盗单位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干警艾勇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0年8月4日晚,其单位的办证大厅窗户护栏被人破坏,盗走现金、数码相机、液晶显示器等财物的事实。
3、证人彭佳佳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7月25日晚,其工作的株洲市荷塘区嘉盛华府幼儿园内,被盗走两台电脑里的主板、硬盘、CPU、内存条及一台液晶显示器的事实。
4、证人陈志军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8月6日下午,在其经营的“寄卖行”里,一名叫杨波的男子将一台佳能数码相机送来寄卖,后两人以500元的价格成交。这台数码相机已被人买走的事实。
5、证人姜涛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8月17日晚上,在其经营的“顺达寄卖行”里,一名叫杨波的男子将送来三根黄金手链寄卖,两人以8940元的价格成交。这三根黄金手链已被人买的事实。
6、书证电脑配置清单,证明了株洲市荷塘区嘉盛华府小区内的幼儿园内,被盗两台电脑里的主板、内存条、CPU、硬盘的品牌。
7、书证帐本复印件及寄卖行凭证,证明了被告人杨波分别到陈志军、姜涛经营的寄卖行销赃的事实。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了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株洲市荷塘区嘉盛华府幼儿园、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中铁快运”门面内,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杨波辨认,指认出其五次盗窃作案的现场。
10、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株荷价认字[2010]30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经鉴定,被盗的长城牌19英寸液晶显示器价值712元/台,HKC S988A液晶显示器价值632元/台,金斯顿牌2G内存条,价值248元/个,铭?牌MS-M3N61L主板,价值236元/个,西数牌320G硬盘,价值236元/个,佳能牌105型数码相机,价值1119元/台,千足金项链,价值338元/克,铂金戒指,价值425元/克。
11、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杨波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明了寄卖行的老板姜涛将收购黄金手链的9000元现金退还失主郭玉华的事实。
13、被告人杨波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2010年4月27日至8月下旬期间,窜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荷塘区嘉盛华府小区等地,采取撬窗入室等方式,盗窃作案5次,盗窃价值19033元的犯罪事实。
14、抓获材料,证明了抓获被告人杨波的经过。
15、前科材料,证明了1989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1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杨波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杨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岚
审 判 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刘 汉 武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凌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