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中立,女。
被告人余德跃,男。
被告人朱小芳,女。
被告人农金花,女。
被告人付毅,男。
辩护人李宇,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三强,男。
被告人郭小伟,男。
辩护人何俊锋,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0)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中立、余德跃、朱小芳、农金花、付毅、雷三强、郭小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世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谭中立、余德跃、朱小芳、农金花、付毅、雷三强、郭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谭中立为发展非法传销组织成员,以网友见面为名将被害人潘贵友骗至株洲市,并与被告人朱小芳于当晚19时许将其带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48号一宿舍2楼的传销窝点内。2010年8月25日上午,潘贵友发觉受骗要求离开,在遭拒绝后,试图强行冲出房门,随即被被告人谭中立、余德跃、付毅、雷三强、郭小伟、朱小芳、农金花等七人合力抓住,按倒在地,潘贵友大声呼救,朱小芳又迅速拿来毛巾,由余德跃、付毅、雷三强三人合力将潘贵友的嘴堵住,谭中立则将租房的窗户全部关住,防止潘贵友呼救声传出租房。此后该非法传销组织点上的负责人吴青青(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余德跃、付毅、雷三强、郭小伟、朱小芳、农金花等六人配合被告人谭中立看守潘贵友和做其思想工作,谭中立等七名被告人遂分工合作,采取入则反锁房门,出则贴身看管的方式限制被害人潘贵友的人身自由,直至2010 年9月1日11时许,被害人潘贵友才在被带至株洲市大坪路电镀厂宿舍704号上课时被民警解救。至此,被害人潘贵友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七天时间。
另查明,根据吴青青的安排,被告人雷三强、郭小伟于2010年8月28日被调离该传销窝点,被告人付毅于2010年8月29日被调离该传销窝点。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中立、余德跃、朱小芳、农金花、付毅、雷三强、郭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中立、余德跃、朱小芳、农金花、付毅、雷三强、郭小伟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中立、余德跃、朱小芳、农金花、付毅、雷三强、郭小伟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中立、余德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小芳、农金花、付毅、雷三强、郭小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谭中立、余德跃、朱小芳、农金花、付毅、雷三强、郭小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谭中立、余德跃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小芳、农金花、付毅、雷三强、郭小伟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中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余德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朱小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农金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
五、被告人付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
六、被告人雷三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
七、被告人郭小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