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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政、莫纯庸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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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2-08 20:51:23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政,男

被告人莫纯庸,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0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政、莫纯庸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12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建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刘汉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政、莫纯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994时许,被告人唐政、莫纯庸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汇宇皇庭楼盘门口,由被告人莫纯庸负责望风,被告人唐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及老虎钳将从路边牵至该楼盘的约15米长的电缆线剪断盗走,任由被破坏的带电线头垂于人行道上。事后被告人唐政、莫纯庸将所盗电线剥皮,由被告人莫纯庸将其变卖至位于株洲市荷塘区上月塘的红利废品收购店,得款18元。另查明,被盗电缆的权属归株洲市电业局河东局,属于380伏供电电缆。被盗电缆处于荷塘区公园路麻园附近,属人员聚集区域。该电缆因被告人唐政、莫纯庸的破坏,致使带电缆线悬于马路半空达10小时之久,对过往车辆及行人造成了较大的安全隐患。

2010911日,被告人唐政、莫纯庸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自己的罪行。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政、莫纯庸的行为涉嫌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莫纯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政、莫纯庸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意见,均未作辩护。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政、莫纯庸破坏电力设备犯罪的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湖南省电力公司株洲城东供电局的报案及证明,证明201099日晨,该公司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公园路麻园附近正在使用的380伏高压供电电缆线被盗割,电缆线带电端离地面约90公分高,悬挂于人行道上方,当日下午,该公司才抢修完毕。

2、证人易汉光、刘劲、刘彦龙、陈云平、易启河的证言,证明201099日晨,株洲市荷塘区汇宇皇庭小区门口通电高压电缆线被盗割,致小区停电。被割带电缆线一端长时间悬挂于人行道上方。电力110人员七、八个小时才抢修完毕。

3、抓获经过,证明2010911日,公安人员发现二名行迹可疑人员身上携带剪子等作案工具。经盘问,二名嫌疑人交代了201099日晨,在株洲市麻园路口盗割电缆线的事实。

4、证人余志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99日上午,被告人莫纯庸将剥皮后的盗割电缆线以18元的价格卖给了余志忠。

5、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收缴了被告人唐政持有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还证明了被告人唐政盗割电缆线现场概况。

6、被告人唐政、莫纯庸的供述及辩解,均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其中,高压电缆线是由被告人唐政拽下并剪断,被告人莫纯庸望风。被告人唐政、莫纯庸共同将电缆线剥皮后,由莫纯庸将电缆线卖给废品收购店。

7、被告人唐政、莫纯庸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唐政、莫纯庸的身份情况。

8、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荷公(月)决字(2010)第58959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91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盗割电缆的犯罪嫌疑人即本案被告人唐政、莫纯庸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政、莫纯庸盗窃正在使用的380伏高压供电缆线,任由被剪断的带电缆线垂于人行道上,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政、莫纯庸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政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纯庸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政、莫纯庸的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唐政、莫纯庸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政、莫纯庸因本案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9日,可折抵刑期9日。据此,对被告人唐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莫纯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政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920日起至2012910日止)。

二、被告人莫纯庸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920日起至20119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唐建林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人民陪审员  刘汉武

 

○一一年一月六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