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刘小虎,男。
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显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虎诉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小虎诉称,原告系株洲普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于2009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3日止赊购原告所送水泥,尾欠原告水泥货款及运装费535324元,该款已由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自筹资金垫付给了厂家,厂家已将该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原告,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该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不按约定期限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水泥款及违约金5573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刘小虎与株洲普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没有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不能以2010年7月12日的致函确认其对该债权享有所有权,因该函只是授权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该债权,并没有确认原告对该债权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直接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株洲普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属鸿益·贺家广场工程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作为株洲普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销售员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所属鸿益·贺家广场工程项目部的安全员汪大伟亦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工程部印章。双方约定由株洲普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向被告所属鸿益·贺家广场工程项目部提供水泥。2009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所属鸿益·贺家广场工程项目部应付水泥款326535.20元;2010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所属鸿益·贺家广场工程项目部尚欠水泥款429024元;2010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所属鸿益·贺家广场工程项目部尚欠水泥款533829元;2010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所属鸿益·贺家广场工程项目部尚欠水泥款535324元。2010年7月12日,株洲普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致函被告所属鸿益·贺家广场工程项目部,内容为:“我公司销售员刘小虎同志于2009年7月8日经手销往你单位水泥款及运装费,因你单位未能及时付款,尚欠货款及运装费共535324元,敬请你单位证实随本函复函给我公司。因我公司资金紧缺,你单位所欠的水泥款及运装费已由刘小虎同志于2010年7月12日自筹资金垫付给株洲普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现你单位所欠我公司水泥款及运装费由刘小虎同志直接向你单位收取现金。”被告所属鸿益·贺家广场工程项目部及其安全员汪大伟已在致函上分别盖章、签名确认欠刘小虎535324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刘小虎水泥款535324元,由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25日前支付水泥款300000元,在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水泥款235324元;
二、如果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及付款数额支付水泥款,原告刘小虎有权要求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货款,并按月支付违约金2000元(自2010年7月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原告刘小虎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9374元,减半收取4687元, 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207元,由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文 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