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正,男。
被告山西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于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刘晓秦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