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6号
原告李聃,男。
委托代理人肖建平,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吴新元,男。
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湘天桥沈家港。
法定代表人熊显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清,男,汉族。
原告李聃诉吴新元、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李聃诉称,2009年与挂靠于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的吴新元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李聃按吴新元的要求标准向第三方即湖南工业高级技工学校提供并安装标准的加工门窗,李聃签订合同后,即按照吴新元的要求和标准于2009年度完成了所有的门窗制作安装工作,确定总金额为198257元,随后吴新元向李聃支付了70000元的货款,尚欠128257元,一直未付,李聃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新元支付货款128257元;2、被告吴新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新元辩称,原告李聃所述是事实,愿意支付货款, 请求法院调解。
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货款是吴新元所欠,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新元欠原告李聃货款128257元,被告吴新元在
二、如被告吴新元未按以上第一项按期支付货款,则被告吴新元支付原告李聃违约金10000元;
三、被告株洲三箭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被告吴新元将上述货款128000元支付到原告李聃的银行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28481091095146211,户名李聃。
本案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603元由原告李聃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易大玄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