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5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华路支行,住所地株洲市新华西路95号。
负责人丁传海,该支行行长。
被告易建华,男。
被告易爱武,女。
被告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新建,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有良,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华路支行诉被告易建华、易爱武、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审判员文勇、人民陪审员刘仕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华路支行诉称被告易建华因购买商铺资金紧张,于2007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易建华提供人民币18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月利率7.17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易建华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被告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易建华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易建华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易建华却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也未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被告易爱武与被告易建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易爱武应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易建华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被告易建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76164.04元和利息40379.1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0日止,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易爱武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被告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易建华、易爱武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北都广场一楼商铺104、105、106、107号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易建华辩称,欠款属实,请求法院调解处理。
被告易爱武辩称,欠款属实,请求法院调解处理。
被告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请求法院调解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易建华因购买商铺资金紧张,于2007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易建华提供人民币18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月利率7.17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易建华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则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被告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易建华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易建华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易建华却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易建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6164.04元及利息。被告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也未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易爱武与被告易建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收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华路支行与被告易建华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中国银行商业用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易建华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华路支行借款本金1376164.04元和利息40379.13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05月20日止,2011年05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到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共计1416543.17元,被告易建华在2011年8月19日之前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华路支行100000元;被告易建华在2011年8月28日之前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华路支行316543.17元;被告易建华在2011年9月10日之前全部结清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含罚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易爱武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被告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被告易建华、易爱武、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则被告易建华、易爱武、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外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华路支行支付50000元逾期违约金;
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新华路支行对被告易建华、易爱武为上述借款提供的抵押物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的北都广场一楼商铺104、105、106、107号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保全费5000元,共13790元,由被告易建华、易爱武、株洲市神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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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易大玄
审 判 员 文 勇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