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52号
原告株洲梅赛德斯汽车改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蒋建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丹红,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汉池,男。
委托代理人何少钦,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株洲梅赛德斯汽车改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汉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梅赛德斯汽车改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了《汽车改装合作协议书》,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认为有未尽事宜,后双方协商重新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以本协议为准,其他协议无效。并约定“改装总量第36台起,每台提出500元/台作为新产品开发费给予公司,改装时当场提取”现已经累计改装67台车,被告分两次支付从第36台至第45台,现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已支付了原告500元/台*10台=5000元,其余第46至67台共计11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找出各种理由拖延;二、被告经营期间,收款不入账,拖延税收申报、导致原告给税务部门不良印象,甚至可能转为“非正常户”,自行篡改、复制文书表格,逃避监管;给公司未来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如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被告寄去终止《汽车改装合作经营协议书》的通知,被告也及时收到并告知原告要求协商处理,但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仍无法达成共识,也无法按合同继续履行下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资质使用费(新产品开发费):500元/台*22台=11000元;2、原被告双方终止《汽车改装合作经营协议书》,交出公司档案材料(含《车用气瓶安装质量手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承担经营期间对原告和第三方的债务,搬出公司营业地,并对经营期间的违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唐汉池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请求法院调解。
经审理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株洲梅赛德斯汽车改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汉池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汽车改装合作经营协议书》;
二、被告唐汉池在2011年8月17日之前支付原告株洲梅赛德斯汽车改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新产品开发费9000元;
三、如被告唐汉池未按上述条款履行义务,则应向原告株洲梅赛德斯汽车改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0元逾期违约金;
四、原告株洲梅赛德斯汽车改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湖南省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车用气瓶安装质量手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由原告株洲梅赛德斯汽车改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自己去领取;
五、原告株洲梅赛德斯汽车改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案诉讼费275元,由原告株洲梅赛德斯汽车改装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易大玄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