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51号
原告湖南亚飞艾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阐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昭军,男。
委托代理人吴晓惠,女。系曾昭军之妻。
被告吴晓惠,女。
被告胡智勇。
原告湖南亚飞艾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曾昭军、吴晓惠、湖南旺达亚丰运输有限公司、胡智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湖南亚飞艾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
被告曾昭军、吴晓惠辩称,借款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借款,请求法院直接调解。
被告胡智勇辩称,本人不是借款人,只是担保人,在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人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直接调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昭军、吴晓惠系夫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湖南亚飞艾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昭军、吴晓惠、胡智勇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曾昭军、吴晓惠向原告湖南亚飞艾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72500元,被告曾昭军、吴晓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
二、如果被告曾昭军、吴晓惠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及还款数额偿还借款,原告湖南亚飞艾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曾昭军、吴晓惠立即偿还所欠余款,并以17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
三、被告胡智勇对被告曾昭军、吴晓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湖南亚飞艾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 财产保全费1415元,合计3355元,被告曾昭军、吴晓惠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文 勇
二○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