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刘小虎,男。
被告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时代东苑3、4、5栋项目部)。
法定代表人汤菊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海军,男。
原告刘小虎诉被告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
原告刘小虎诉称,原告系株洲普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销售员,被告于
被告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拖欠水泥货款是事实,请求法院调解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刘小虎水泥货款382969元,被告自愿在
二、原告刘小虎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5806元,减半收取2903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5573元,由被告株洲时代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被告亦同意从株洲时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债权中划拨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刘晓秦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