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67号
原告保定新星铁路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星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湘,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镇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增知,男。
原告保定新星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四三零支行“43001505262052500169”帐户上的存款和被告在株洲东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总限额为120万元),并查封了被告所有的湘B19079、湘BA9806、湘BC1409号等三辆小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新星铁路配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铸件,截止
被告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请求法院调解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1年11月10之前)向原告保定新星铁路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8857元;
二、本案受理费15230元,减半收取76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615元,由被告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文 勇
审 判 员 刘晓秦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