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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城郊明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汤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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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7-08 20:33:57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57

   

原告株洲市城郊明照农村信用合作社,住址株洲市荷塘区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余海军,株洲市城郊明照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江南,男。

被告汤杰,男。

原告株洲市城郊明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汤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6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城郊明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汤杰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于20091030向我单位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截止到我单位起诉未止被告汤杰尚结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9249.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汤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9249.6元;2、被告汤杰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汤杰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求法院调解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汤杰在201181之前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明照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50000元或者在原告株洲市城郊明照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相应数额的转据手续(即办理相应数额的借款手续);

、被告汤杰在201181之前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明照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利息4000元;

三、原告株洲市城郊明照农村信用合作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741,由原告株洲市城郊明照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刘晓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