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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余市豪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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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8-08 20:32:47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54

   

原告新余市豪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晓洪,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静,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

法定代表人张镇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增知,男。

原告新余市豪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6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余市豪泰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新余市豪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1229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500公斤,单价为每吨189000元(含税价)。原告于201113向被告送500公斤,货款总计94500元。被告公司采购员、仓库保管员及财务人员均已签字验收。原告久催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500元及利息2976元,共计97476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我公司已向原告预付现金11500元,实际只拖欠原告货款83000元,请求法院调解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1828之前)向原告新余市豪泰工贸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3000元;

二、原告新余市豪泰工贸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2437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株洲八达铸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刘晓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