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株洲市城郊东湖农村信用合社。所在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唐新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泽良,男。
被告齐作主,男。
被告刘军红(系被告齐作主之妻),女。
原告株洲市城郊东湖农村信用合社与被告齐作主、刘军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城郊东湖农村信用合社委托代理人周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作主、刘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城郊东湖农村信用合社诉称,2009年4月28日,被告齐作主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以株洲市芦淞区云山丰园商住小区1号楼306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止,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额为205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齐作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42469.20元(利息至2011年4月20日止),及算至还清本金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0013199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
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房屋土地所有权证,证明被告齐作主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丰园商住小区1号楼306号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205000元。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
4、被告齐作主与被告刘军红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齐作主、刘军红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亦提供证据。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其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齐作主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株洲市城郊东湖农村信用合社借款2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为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房产,因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然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齐作主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军红与被告齐作主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从2009年9月21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40806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件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作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城郊东湖农村信用合社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0806元(利息算至2011年4月20日)及至还清本金日止的利息。
二、确认原告株洲市城郊东湖农村信用合社对被告齐作主、刘军红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丰园商住小区1号楼306号房产(房产证号:0013199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株洲市城郊东湖农村信用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37元,由被告齐作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刘晓秦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源
附件一:利息计算清单
(1)
20万元×9‰÷30天×216天=12960元
(2)
20万元×9‰(1+30%)÷30天×357天=27846元
(1)项+(2)项,合计40806元。
附件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