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广场。
法定代表人袁海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贵,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3号建行城西支行大厦8楼。
负责人禹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冬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第三人蔡院春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原告万发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蔡院春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原、被告向本院提出给予双方十五天时间予以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6月24日,本院就原告万发公司诉被告大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万发公司诉称,2010年7月11日23时45分许,我公司湘BY2157号小车在新华路大坪路口与蔡院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蔡院春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认定为主次责任。湘BY2157号小车在大地保险公司签订了投保合同,大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湘BY2157元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经济损失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愿意在交强险中依法赔付,请求法院进行庭前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9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2011年7月10日前付清;
二、原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之间保险理赔事项已结清;
三、如果伤者蔡院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由原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921元,原告株洲万发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文 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