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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华鑫硬质合金材料厂诉被告刘红五、陈庆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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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7-08 20:27:34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5

   

原告株洲市华鑫硬质合金材料厂,住址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52号。

负责人曾祥明,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德,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五,女。

被告陈庆新,男。

委托代理人刘红五(系被告陈庆新之妻)。

原告株洲市华鑫硬质合金材料厂诉被告刘红五、陈庆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4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华鑫硬质合金材料厂诉称,20105月底,被告刘红五向原告订购了135*16*10硬质合金产品一批,价值26730元。201066,被告刘红五在原告厂里提取了上述货物,仅支付货款6000元,拖欠原告货款20730元。此款拖欠至今,后经查实,被告刘红五与被告陈庆新系夫妻,是601厂职工,共同从事硬质合金产品销售,原告久催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红五清偿原告货款20730元;2、被告陈庆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刘红五、陈庆新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请求法院进行庭前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红五、陈庆新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连带给付原告株洲市华鑫硬质合金材料厂货款19000元(其中在2011715之前付10000元,余款9000元在2011929之前付清);原告株洲市华鑫硬质合金材料厂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逾期未付,则被告刘红五、陈庆新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承担立即向原告株洲市华鑫硬质合金材料厂支付货款20730元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本案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原告株洲市华鑫硬质合金材料厂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刘晓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