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株荷法执字第44号
申请执行人肖桦,男。
被执行人陈晖,女。
委托代理人陈新林。代理权限:全权代理(承认、放弃、变更、执行和解)。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晖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晖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晖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晖与申请执行人肖桦就陈晖所有的湘AK6788甲壳虫小汽车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湘AK6788小汽车作价12万元抵偿被执行人陈晖所欠申请执行人肖桦的借款12万元。剩余借款分期分批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陈晖所有的湘AK6788甲壳虫小汽车作价12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肖桦抵偿被执行人陈晖所欠肖桦借款12万元。被执行人陈晖所有的湘AK6788甲壳虫小汽车的财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肖桦时起转移。
二、申请执行人肖桦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易 东
审 判 员 曾 雪 梅
审 判 员 吴 鹏 鹏
二○
代书记员 刘 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