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93号
原告杨燕,女。
被告贺智勇,男。
原告杨燕与被告贺智勇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独任审判,书记员刘钰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燕、被告贺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燕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于婚生子贺杨。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疑神疑鬼借故殴打原告,还经常去原告单位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工资收入从不拿回家供家用,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
原告杨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资料、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控诉书,拟证明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
被告贺智勇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原、被告1991年8月认识恋爱,1993年登记结婚,结婚至今已17年。我对原告生活上一直关心备至,原告性格倔强社会经验不足,在共同生活中两人难免有冲突和矛盾,但被告一直深爱着原告,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给彼此一个机会。
被告贺智勇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拟证明夫妻有30000元借款的夫妻共同债务;
2、
3、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相关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杨燕与被告贺智勇1991年认识恋爱,于199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共同生育一女名贺杨。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经常争执,但无较大家庭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七年,婚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期双方仅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属于正常家庭生活中的夫妻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因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确实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庭审过程中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今后只要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彼此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之间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志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燕与被告贺智勇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谢振宁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