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11号
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日南,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健,株洲市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雅格,女。
法定代表人李新平,女。
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雅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雅格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蒋雅格以父亲蒋先军曾系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的员工,因病死亡为由,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救济费劳动争议一案,2010年11月10日经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55704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因蒋先军死亡并非职业病,也不是工伤,且救济费用过高,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合理原则,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给被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55704元。
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对仲裁内容不符的事实;
2、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15天内起诉的事实。
被告蒋雅格辩称,蒋先军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属于非因工死亡,且其直接供养人被告蒋雅格年仅8岁,按株劳社字(2007)5号文件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非因工死亡小孩未满18周岁的直系亲属供养费55704元。
被告蒋雅格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被告父亲蒋先军死亡证明,拟证明蒋先军死亡的事实;
3、火化证明,拟证明蒋先军死亡的事实;
4、蒋先军个人账户查询单,拟证明蒋先军缴费依据和时间的事实;
5、工资存折,拟证明蒋先军工资收入的事实;
6、工号牌,拟证明蒋先军在原告单位工作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后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经原告质证后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庭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另查明,株洲市2009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321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蒋先军于1987年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现蒋先军因病死亡,其女蒋雅格在蒋先军死亡时未满18周岁,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其支付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用,其费用计算方式参照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财政局、株洲市总工会、株洲市民政局《关于明确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株劳社险(2007)5号)第二条之规定:“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根据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一次性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24-32个月。其中: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当地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4个月。”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确定本案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蒋雅格的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为55704元(2321元/月*24个月)。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株劳仲案字(2010)第26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予法无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株洲市财政局、株洲市总工会、株洲市民政局《关于明确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有关待遇的通知》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株洲湘江电焊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雅格非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人民币55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舒睿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