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644号
原告帅罗灿,男。
被告周爱清,女。
原告帅罗灿与被告周爱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罗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爱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罗灿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4日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对原告与前期之子不好,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直至被告周爱清于2009年元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
原告帅罗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的户籍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帅家?F村村委会及村民签字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周爱清于2009年元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周爱清未到庭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1、2、3份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4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原、被告在婚后的长期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09年元月,被告周爱清离家出走后一直杳无音信,无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200年元月被告周爱清离家出走后一直无法联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帅罗灿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帅罗灿与被告周爱清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帅罗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谢振宁
审 判 员 黄 河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