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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言茶林与被告施树高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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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1-28 10:45:42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3

  

原告言茶林,女。

委托代理人杨开贵,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树高,男。

委托代理人胡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言茶林与被告施树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4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言茶林诉称,2001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10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作为原告家的上门女婿,一直与原告父母、原告及女儿共同生活、劳动。2008821日,被告将其户口迁至原告父亲名下。原告与被告均属再婚,原告因没有生育能力,被告与前夫离婚。被告与前妻生育一男孩,已满16周岁。20031215日,原告与被告收养一名女婴,取名言佳玉,现已满7岁,大部分时间由原告及原告父亲照顾。2002年,原告父母、原告共同出资出力,拆掉原告父母所有的三间老房,重新修建了一座新房。2010712日,原告就本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承认错误,保证改过自新,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于201085日向法院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不但不痛胆非,反而更加贪玩,不顾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两人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言佳玉随原告共同生活,抚育费各自承担350/月,逐年增加10%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人民币12万元)归原告所有。

原告言茶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成立;

2、收养女儿言佳玉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言佳玉系原、被告双方的女儿;

3、(2001)浏民普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施树高曾与龚红香结过婚,且双方有个婚生男孩,名龚成;

4、株洲市不孕不育鉴定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幼雏子宫,无生育能力;

5、(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承诺改过自新,以后好好与原告过日子,原告向法院撤诉;

6、响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已被征收拆迁的神冲村天星组005号房屋系言辉雄一家的家庭共同财产,并不都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村支两委曾多次上门做调解工作,但不能得到实效;

7、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施树高系再婚,已生育了一个男孩,言佳玉为原告独女;

8、云龙大道A段项目房屋拆迁资料公示,证明该房屋的房主是言辉雄,系家庭共同财产;9、云龙大道A段项目征地房屋征购协议。

被告施树高辨称:1、原告在诉称中的不是事实,房子是原、被告存续期间建的房子,与原告父母亲没有关系。请求法院对征收后的指标房300个平方进行分割;2、同意离婚,要求抚养收养女言佳玉,不要原告出抚养费,我一个人承担。

被告施树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7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施树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68被告施树高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供本院参考使用;对原告提供证据9被告施树高对原告家庭成员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供本院参考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011022,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1215,共同收养一女,名言佳玉,现已满7岁。婚后因双方性格存在较大的差异,互不理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712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于201085日调解和好。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2010712日,原告就本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子林圣达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考虑到婚生子林圣达年纪尚幼,且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生活,故本院认为婚生子林圣达由原告监护抚养更有利其成长,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言茶林与被告施树高离婚。

二、养女言佳玉由原告言茶林监护抚养,被告施树高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养女言佳玉学费、医疗费凭正规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田丽丽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