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61号
原告向湘玲,女。
被告易成,男。
原告向湘玲与被告易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丽于2011年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湘玲诉称,1987年5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2006年被告出去承包工程后一直未归,跟被告分居四、五年了。婚姻名存实亡,没有感情了。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管被告的母亲和儿子。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4月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现两人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向湘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
4、传票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
被告易成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1、同意离婚;2、房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合理分割。基于本人母亲从82年居住至今,其生活习性与周围环境相适应,故要求本人母亲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但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4月2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2006年被告离家后一直未归,现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姻已名存实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向湘玲与被告易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易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田丽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