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23号
原告长沙雁南飞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述斌,男。
委托代理人杨开贵,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魏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远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雁南飞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大玄、人民陪审员施玲芳参加的合议庭,由审判员文勇主审本案,书记员胡本林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沙雁南飞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9日,经李煌斌介绍,原告与湖南株洲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现改名为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以下称“株运集团攸县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株运集团攸县分公司为株洲六中38名游客往返北海休闲五日游提供车辆、司机等运输服务,运输费用为12000元。2007年7月9日,原告向株运集团攸县分公司董某交纳了预付车款4000元。2007年7月10日16时许,株运集团攸县分公司司机文小卫驾驶湘B75368宇通客车在株洲六中校内接客,前往广西北海旅游。在衡阳服务区加油站,原告彭述斌经理应司机文小卫的要求,代付油费4000元。2007年7月11日7时50分,文小卫驾驶湘B75368号大型客车由南宁往北海方向行至国道050线1178公里处时,湘B75368号大型客车线路发生不明原因起火,造成车辆、乘客财产损失的事故。本次事故事发突然,旅客无法及时拿行李,导致旅客的行李烧毁。原告彭述斌经理发现客车起火后,立即叫醒旅客,要求乘客迅速下车,全力抢救旅客的行李,却忘记了自己的钱包(装有16000元现金)及一台索尼数码相机还在车上,但火已非常大了,无法再上车,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大火将这些钱物和车子烧掉。因原告彭述斌经理准备用于这次旅行的费用全部被烧毁,为了不耽误旅客的行程,原告因本次事故多付出的交通费、餐费及住宿费等处理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计35244元先由原告的长期合作单位北海风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付。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租车订金,被告也安排客车及司机准时来到约定的地方接客到北海旅游,因此双方形成事实运输合同。本次事故的发生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收取原告的订金、原告代缴的燃油费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和旅客烧毁的物品、钱及原告为不耽误旅客的行程而支出的交通费、餐费及住宿费等损失,完全系被告所有客车线路发生不明原因起火所致,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旅游合同赔偿旅客,支付长期合作单位北海风情旅行社有限公司代付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餐费及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原告于2009年诉至本院,且于2009年9月1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但直到现在被告仍不履行赔付的职责。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车款4000元、代付油费4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多付出的交通费、餐费及住宿费等处理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计35244元;3、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赔偿乘客的1525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烧毁的人民币16000元、索尼数码相机一台计人民币1500元。
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因被告客车自燃给原告造成了哪些具体的损失,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实其具体损失确实发生以及发生的具体金额;2、客车自燃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客车承包人向原告支付了12400元,用于原告安排旅客从北海至南宁以及南宁至株洲的返程车费。原告应该不存在车旅交通费方面的损失;3、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愿意与原告进行调解,适当对原告给予补偿。请求法院直接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攸县客运分公司在2011年1月18日前赔偿原告长沙雁南飞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二、原告长沙雁南飞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原告长沙雁南飞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文 勇
审 判 员 易大玄
人民陪审员 施玲芳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本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