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33号
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春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钢。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红斌,女。
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红斌、周中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9月被告杨红斌、周中华以荷塘区红旗中路33号2栋303房作抵押,由借款人陈柏如向天元区信用联社河西信用社申请4万元贷款,此项贷款由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其担保借款合同号为农信保借字(2005)第1234-13号。同时与我担保公司签订了《房地产反担保合同》编号2005年反(担)字第050号,后来由于借款人违约,银行方要求我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从我公司的保证金划扣43369.60元,用于还贷。另外根据反担保合同:违约责任人应支付我公司垫付款的30%作为违约金,共13010元,累计两项要求追偿56379.6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追回在信用社为被告垫付的款项43369.60元:2、收取违约金130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红斌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是事实,本人愿意支付原告垫付的担保款项43369.60元,并按反担保合同支付30%的违约金13010元,请求法院直接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红斌同意支付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担保款项43369.60元及其30%违约金13010元,合计56379.60元,被告杨红斌已支付25000元,余款31379.60元由被告杨红斌在2011年1月14日前支付给原告株洲市房地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二、本案受理费1409元,被告杨红斌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文 勇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本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