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易新云,男。
被告株洲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株洲汽车城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童成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株洲汽车城B2-21号。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易新云与被告株洲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因原告易新云于
本院认为,原告易新云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易新云撤回对被告株洲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易新云承担。
审 判 员 李 先 法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本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