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13号
原告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王照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正球,男。
委托代理人王希,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廖正球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想从事出租车营运,于
被告廖正球辩称,我方没有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正球同意解除出租车经营权租赁经营合同及延期租赁的的士经营期限申请;
二、被告廖正球同意将出租车(湘BY0909)在
三、出租车湘BY0909的牌照及GPS由原告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公司收回;
四、原告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廖正球支付的违约金10000元;
五、被告廖正球欠原告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公司规费7424元(1856元X4个月),在
六、被告廖正球遗失的证件注销公告费用由被告廖正球承担。
本案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财产保全费用800元。合计1550元,原告株洲市蓝盾出租车有限公司自愿承担750元,被告廖正球自愿承担8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李 先 法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本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