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践]
近几年来,我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不断增加,该类案件日趋复杂,且大多无法调解。例如我院最近受理的几起涉及荷塘区某企业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该企业在劳动仲裁裁决后起诉至我院,且采取拒绝调解的态度,待判决后一律提起上诉。笔者承办的邹某诉该企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反复做当事人调解工作未果,遂判决,该企业随即提起上诉。在笔者和该企业的诉讼代理人沟通时,他的一句话发人深思:“我们晓得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都很公正,但是我们老板说了要走程序拖时间,反正劳动争议案件不论官司输赢都不需要交诉讼费。”
[相关规定]
2007年4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诉讼费缴纳办法》大大降低了诉讼费的收取标准。尤其是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费改为10元,并且不允许收取办案实际支出费用。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调解、撤诉及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时,还须减半收取。而实际操作中,交费手续繁锁。法院受理案件后,要开具诉讼费交纳票据,当事人要到指定银行办理交费手续并交费,然后该费用进入财政,且退费手续繁琐,当事人因办理交费、退费的交通费也不止10元,还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所以很多法院实际已经不收取诉讼费了,结果出现了劳动争议案件的“零诉讼费”局面。
[笔者思考]
《诉讼费缴纳办法》作为一项亲民举措,以让老百姓打得起官司为出发点。诚然,大大降低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费,甚至不收取诉讼费,有利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在政治上也彰显了司法为民的宗旨。但这也使劳动争议诉讼成了“不设防的领域”,为滥诉,尤其是用人单位的滥诉创造了制度环境,其结果却是违背了制度设计的初衷,反而造成了劳动者的诉累,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而且还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诉讼费用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对民事案件收取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国家利用公权力,对当事人的诉争进行处理,需要司法资源;另一个原因是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对败诉方具有惩戒功能,从而有效防止滥诉行为。从这个意义来讲,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败诉都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即承担诉讼费用。法律保护弱势群体保护劳动者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劳动者恶意诉讼,那么法律亦不应该保护之,法律应当平等地保护参加民事活动各方的利益。
有建议修改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收费制度,建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区别的诉讼费收取制度,然而笔者并不赞同此种做法。持上述观点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的改革的初衷一样,都是为了保护那些因交不起诉讼费而打不起官司,从而无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对于上述目的,是可以通过采取缓交、减交及免交诉讼费等方法加以解决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综上,笔者认为,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缓交、减交及免交诉讼费等办法即可以达到保护劳动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又单独规定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特殊的诉讼费收取制度实属没有必要,且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性及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