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记得学生时代大家经常讨论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如何科学,严格按照法律办事,法官要做的工作也轻松得多,他们只要依法办事就行了,按法律下判决就可以了,而我们的法官要辛苦得多,要做当事人的工作,要促进当事人调解,既然是法治国家,严格依法办事不就是了。
一年多法官生涯的亲身经历以及在学习活动中的感触使我认识到在当前的中国社会片面强调引进英美国家法律制度是行不通的。因为我国的文化背景和人文环境和英美国家是不同的,在我国,调解是司法的优良传统,符合我们“和为贵”的民族心理,更有利于调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性,防止纠纷的蔓延和扩大,从而真正实现了案结事了。
调解可以简化流转环节,降低诉讼成本。调解既着眼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现实纠纷,又放眼其未来的合作与和睦相处;它不局限于当事人现有的诉讼请求,可以就请求之外的内容进行调解,当事人能达成一个比诉讼请求更为广泛的调解协议,尤其是在处理农村各类纠纷时更是如此,这是判决所无法比拟的。在某种程度上,调解所达到的社会效果好于审判所达到的效果。
调解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调解,对于不宜适用调解的案件或者当事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法官应该及时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调解和判决都是解决纠纷的法定方式,二者相辅相成,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手段。调解是解决矛盾的柔性手段,判决是刚性手段。均是处理民事纠纷的诉讼活动与结案方式。我们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从有利于公平高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灵活运用调节与判决定纷止争。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总结出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基本原则。调判结合民事审判方式适应了国家经济社会政治的客观发展需要,符合审判活动的自身规律,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
要在审判实践中做到调判结合,首先要在理念上把调解和判决都看成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或缺的手段。要因案而异,合理运用,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院及法官要正确理解调解结案率,不应为提高调解率而向当事人施压,拖延结案时间。其次是能否逐步实现调解前置和调审分离,重新建构调解与判决的关系。目前已经有一些法院在审前调解程序设置的探索上取得了一定的经验,比如由法官助理庭前调解,案件自移送审判庭到进入开庭审理前,由法官助理审查诉讼材料,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经法官授权主持调解,调解不成按诉讼程序由法官进行审理,实现了“调审分离”,使调解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阶段,有助于在进入审判程序前及时解决部分民事纠纷,使当事人在较为宽松的环境下,更容易接受调解这一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再次,要讲究调解方法和调解艺术,避免在调解工作上浅尝辄止,将具有调解可能性的案件简单的以判决方式结案。在调解中要做到“五心”,即热心、细心、精心、耐心、信心。
“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调处民事纠纷、定纷止争的手段,其目标都是案结事了,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