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刘某因生意资金短缺急于出卖株洲某社区房屋一套,正好遇谢某急于购置房产。经协商,双方共同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刘某同意将房屋出卖给谢某,约定房屋价款11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4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谢某按照双方的协议当场支付给刘某8万元,并载于协议之中。
2009年4月,谢某找刘某一起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某因看到房价上涨,起了反悔之心,对谢某避而不见,手机关机。谢某多次联系刘某未果,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协助谢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荷塘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谢某和被告刘某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给付了相应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令被告谢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