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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世雄不服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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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09-06 14:20:33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0)株荷法行初字第2-1

 

原告汪世雄,男。

委托代理人余清,女,株洲市人住株洲市石峰区团结一村散户35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权利。

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地址:株洲市新华西路1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希山,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满生,男,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干部,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权利        

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事兴。

原告汪世雄不服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20091028日向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17日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0131日作出(2010)株政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后原告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519日作出(2010)株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评议了本案。

原告诉称:我的房屋位于株洲市田心立交桥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未与拆迁方达成协议。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在我的房屋使用权还未收回的情况下,超越职权,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颁发给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我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予以维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撤销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因田心立交桥项目建设于20091028日作出《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汪世雄不服于201017日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0131日作出(2010)株政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案系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是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世雄对株洲市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胡 卫 莉

    员  陈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员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