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株荷法行初字第2号
原告汪世雄,男。
委托代理人余清,女。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男,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希山,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满生,男。
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地址:株洲市天元区联谊路86号金城大厦9-13楼。
法定代表人王事兴,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炬,男。
委托代理人高建群,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汪世雄不服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株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分别于2010年6月1日、6月3日向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株洲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株洲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株荷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汪世雄对株洲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汪世雄不服,于2010年7月16日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株中法诉终字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汪世雄的委托代理人余清、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满生、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炬、高建群到庭参加诉讼,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被告的证据清单副本,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的证据清单副本。又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世雄的委托代理人余清、邓子青,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满生,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炬、高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09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汪世雄不服,于2010年1月7日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31日作出(2010)株政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
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拆迁许可申请;2、株规用(2007)0077号文及附件;3、营业执照;4、补偿安置方案;5、资金监管协议;6、湘计投(2001)69号文;7、湘建设(2001)256号文;8、土地征用审批单;证据1-8、归类证明符合法定条件,应准予许可。9、拆迁许可证及公告,证明已履行公告程序;10、拆迁人名称变更证明文件,证明拆迁人名称变更;11、拆迁条例,证明适用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原告汪世雄、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质证,原告汪世雄对证据1、2、3、6、7、8、9、10、11无异议。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对证据1-11均无异议。
原告汪世雄诉称:我的房屋位于株洲市田心立交桥建设工程红线范围内,因补偿安置方案和原告房屋房地的原因,与拆迁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超越职权,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准予颁发给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汪世雄供了下列证据:
1、株房拆(2009)12号拆迁公告;2、(2010)株政复字第12号复议决定;3、原告父亲汪海波遗书;4、汪世雄居于解放前祖址证明公证书;5、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公证书;6、照顾性招收职工子女审批表;7-1、株国土资信访(2008)23号;7-2、关于汪世雄世居祖址证明;8、湘国土资访告字(2008)第0040号;9、1992年规划建房审批表;10、2001年补办规划扩建123平方米审批表;11、株石国用(2001)字第B46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2、株房权证株字第00081908号;13、发票;14、株房裁(2010)7号;15、株政函(2010)60号决定;16、株房强拆公(2010)1号;17、原告、代理人身份证件、结婚证;18、2007年补偿安置方案。
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辩称: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申请核发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准予许可的法定条件,我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核发的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维持。
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依法定程序提出申请,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向我公司颁发的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决予以维持。
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汪世雄提供的证据1、2、7-1、11、12、17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11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 对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就株洲市石峰区田心立交项目建设,向被告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并提交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书,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2001年2月14日湖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湘计投(2001)69号关于株洲市城市快速环道立交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01年7月2日湖南省建设厅湘建设(2001)256号关于株洲市快速环道田心红旗京渌立交桥及东环路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2004年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单,株洲市规划局2007年7月17日颁发的株规用(2007)00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单,株洲市房地产测绘图,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田心立交桥建设工程房屋拆迁实施补偿安置方案,2009年10月15日由株洲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协议等资料。株洲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后于2009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2009)12号拆迁公告张贴于株洲市石峰区田心东门社区居委会。原告汪世雄属被拆迁人,因不服株洲市房产局于2009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颁发(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与拆迁方达成协议,并于2010年1月7日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31日作出(2010)株政复字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汪世雄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株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株洲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株荷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汪世雄对株洲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原告汪世雄不服, 2010年7月16日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作出(2010)株中法诉终字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是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机关,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案中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株洲市石峰区田心立交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对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提交的有关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申请范围与批准的建设用地、拆迁计划和方案的可行性、合理性、拆迁安置资金等资料进行了审查后,根据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株洲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的拆许字(2009)第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世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王 德 忠
审 判 员 胡 卫 莉
审 判 员 陈 年 金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