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株荷法行初字第7号
原告付德辉,男,
委托代理人冷必元,男,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权利。
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株洲市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李异建,男,系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晓,男。
委托代理人滕国林。
第三人班跃雷,男。
原告付德辉不服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09)株市劳教字第1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4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7日依法向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09年10月9日向第三人班跃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8日组织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必元,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滕国林、汤晓,第三人班跃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8月21日对原告付德辉,第三人班跃雷作出(2009)株市劳教字第1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寻衅滋事为由分别给予原告付德辉,第三人班跃雷劳动教养一年的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2009)株市劳教字第1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劳动决定;2、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证明依法作出劳动决定;3、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劳动教养意见书,证明依法作出劳动决定;4、班跃雷的询问笔录,证明违法行为的案件事实;5、付德辉的聆询告知书送达回执,证明依法作出劳动决定;6、拟劳动人员聘请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权利告知书,证明依法作出劳动决定;7、付德辉的询问笔录,证明违法行为案件事实;8、李建春的询问笔录,证明违法行为案件事实;9、徐华斌的证人证言,证明违法行为案件事实;10、匡兴隆的证人证言,证明违法行为案件事实;11、余羿的证人证言,证明违法行为案件事实;12、徐焱的证人证言,证明违法行为案件事实;13、贺贝的证人证言,证明违法行为案件事实;14、徐志方的证人证言,证明违法行为案件事实;15、杨尊的证人证言,证明违法行为案件事实;16、刘方的证人证言,证明违法行为案件事实;17、朱静野的证人证言,证明违法行为案件事实;18、曹云铁的证人证言,证明违法行为案件事实;19、张会喜的证人证言,证明违法行为案件事实;2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21、呈请立案报告,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22、立案决定书,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23、呈请破案报告,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24、徐华斌等四人的伤情鉴定,证明四人被打成轻微伤;25、价格鉴定结论,证明损毁财物价值;26、鉴定结论通知,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27、鉴定聘请书,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28、鉴定结论通知,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29、公安行政处罚审报表,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30、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31、芦公(建设)决字(2009)第2305号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32-1、芦公(建设)执通字(2009)第2244号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32-2、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33、呈请撤销行政拘留报告书,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34、株公芦行决撤字(2009)第51号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关于撤销对付德辉行政处罚的决定,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35、付德辉前科材料,证明付德辉犯罪前科;36、劳动教养呈批表,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37、聆询记录,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38、聆询报告,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39、芦公刑传字(2009)2093号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传唤通知书(副本);40、传唤经过,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41、付德辉照片,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42、付德辉户籍证明,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43、付德辉的现实表现,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44、聆询申请书,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45、字(2009)第02号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聆询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46、合议笔录,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47、株劳审纪字(2009)第170号株洲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纪要,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48、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49、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50、(国发(1982)17号)国务院关于转发公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证明依法办理劳教案件。
上述证据经原告付德辉、第三人班跃雷在证据交换及庭审时质证,原告付德辉对证据2、3、5、6、10、11、12、14、15、16、17、18、19、20、21、22、23、26、27、28、29、30、32-1、35、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无异议,第三人班跃雷对证据1、2、3、5、6、8、10、11、12、14、15、16、17、18、19、20、21、22、23、26、27、28、29、30、31、32-1、32-2、33、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无异议。
原告付德辉诉称:2009年8月5日晚22时许,我与朋友班跃雷、李建春,及“二冬”、“小龙”、“小宇”在株洲市芦淞区“歌歌”KTV唱歌,班跃雷在上厕所的途中和徐华斌的女友贺贝发生碰撞,由此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我因此被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寻衅滋事为由劳动教养一年,我认为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因为1、寻衅滋事是无事生非,我是在看到朋友班跃雷和徐华斌产生了冲突前提下,出于义气,帮忙而参与斗殴的,在法律上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行为,不是寻衅滋事行为。2、我家住黑龙江农村,到株洲的目的是走访朋友,而不是流窜到株洲作案,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我不属劳动教养的对象条件。3、我和李建春同样的参与斗殴,起着相同的作用,对李建春免予劳动教养,而我却被劳动教养一年。我认为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存在滥用职权的现象,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年8月21日作出的(2009)株市劳教字第1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原告付德辉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2、(2009)株市劳教字第1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3、株市劳教字(2009)第28号免予劳动教养通知书;4、芦公(建设)决字(2009)第2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株公芦行决撤字(2009)第51号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关于撤销对付德辉行政处罚的决定。6、孙丽红证言;7、纪延慧证言;8、朱静野证言。
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辩称:2009年8月5日晚22时许,原告付德辉与班跃雷、李建春,以及外号叫“二冬”、“小龙”、“小宇”等人(均在逃),在株洲市芦淞区“歌歌”KTV唱歌,班跃雷在上厕所途中故意碰撞徐华斌的女朋友贺贝,徐要求班赔礼道歉,班、付、李、“二冬”等人对徐拳打脚踢,匡兴隆前来劝架也被殴打,后“小龙”、“小宇”又将前来劝架的余羿、徐焱打伤,经法医鉴定:徐华斌、余羿、匡兴隆、徐焱均为轻微伤,“歌歌”KTV财物损失价值1815元。我委认为班跃雷在公共场所调戏妇女贺贝,并对贺贝的男朋友徐华斌进行殴打,原告付德辉及李建春等人不分青红皂白,对徐华斌及前来劝架的余羿、匡兴隆、徐焱进行殴打,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其中付德辉,班跃雷均系有前科人员,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对付德辉、班跃雷各劳动教养一年;李建春没有犯罪前科,做治安拘留处罚。我委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付德辉诉讼请求。
第三人班跃雷述称:对我进行劳动教养没有意见,请求法院对原告付德辉从轻处理。
第三人班跃雷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付德辉提供的证据1、2、4、5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证据6、7、8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晚22许,原告付德辉、第三人班跃雷伙同李建春(另处),一外号叫“二冬”、“小龙”、“小宇”(均在逃)等人酒后在株洲市芦淞区“歌歌”KTV唱歌,第三人班跃雷在去厕所途中故意碰撞徐华斌的女朋友贺贝,徐华斌要求班跃雷赔礼道歉,班跃雷、付德辉、李建春、“二冬”对徐华斌进行殴打,徐华斌的朋友匡兴隆前来劝架也被殴打,后“小龙”、“小宇”将前来劝架的余羿、徐焱打伤,经法医鉴定,徐华斌、匡兴隆、余羿、徐焱均为轻微伤,“歌歌”KTV损失财物价值1815元。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于2009年8月6日作出芦公(建设)决字(2009)2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付德辉拘留15天,同时也对第三人班跃雷及李建春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同年8月21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以原告付德辉及第三人班跃雷被批准劳动教养为由,撤销了该局作出的对原告付德辉及第三人班跃雷的处罚决定。被告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查明原告付德辉等人上述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于2009年8月18日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将拟劳动教养人员聘请律师代理劳动教养案件权利告知书、聆询告知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并于2009年8月21日对该案进行聆询,经聆询合议组合议并报株洲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后,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2009)株市劳教字第1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根据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付德辉及第三人班跃雷劳动教养一年,决定劳动教养前班跃雷、付德辉被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李建春因无犯罪记录免于劳动教养。当日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付德辉及第三人班跃雷。原告不服,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通知第三人班跃雷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付德辉于1997年因抢劫罪被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1月因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第三人班跃雷于1997年5月因抢劫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对本地区被劳动教养人员实施劳动教养的主管机关,有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权。原告付德辉、第三人班跃雷等人酒后在“歌歌”KTV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四人轻微伤,损坏“歌歌”KTV财物价值1815元,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原告付德辉,第三人班跃雷虽家居农村,但于2009年8月5日在株洲“歌歌”KTV寻衅滋事,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劳动教养对象。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原告付德辉、第三人班跃雷劳动教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原告付德辉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结合原告付德辉、第三人班跃雷有犯罪前科而李建春没有犯罪纪录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付德辉、第三人班跃雷劳动教养一年、李建春免于劳动教养,量罚适当。原告虽对被告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行政程序方面,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严格按照法定要求履行了审查、告知、聆询、合议、审议、决定、送达等程序事项,并在送达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告知不服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由于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2009年8月6日作出的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将先前已执行的拘留折抵为劳动教养期限,故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行政程序合法。原告付德辉认为该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不属劳动教养对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株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2009年8月21日作出的(2009)株市劳教字第17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德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胡 卫 莉
审 判 员 陈 年 金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李 霞
附:1、《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 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构成刑事处分的。
3、《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